海利论法


 关于《海商法》第一章总则的修订意见与建议

                            对中国人大网公布的“海商法(修订草案)”的意见之一

李海*


作为对中国人大网于2024年11月8日公布的“海商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意见之一,本文仅针对《海商法》及“修订草案”的第一章总则的规定提出下述修改意见与建议。

《海商法》第一章总则,一共有6条规定,其中第一条是关于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的规定,第二条与第三条分别是关于“海上运输”与“船舶”定义的规定,而第四条至第六条均为“公法”性质的条文。“修订草案”对《海商法》的这6条规定,除删除了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似乎没有做出任何实质性的修订。笔者认为,对于《海商法》第一章总则中的6条规定,有的需要进行实质性修改,有的应当予以删除;另一方面,第一章总则还应增加一些条文,对其他一些重要问题进行规定,以下分别加以说明。

    一、关于《海商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一条中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内容,主要理由如下:

1、“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内容,被学者们普遍认为是关于海商法调整对象的规定;然而,在规定立法目的或宗旨的条文中规定调整对象的作法,并不是我国业已形成的有关单行民商事法律的立法习惯。具体而言,在我国已出台的单行民商事法律中,包括《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诸多单行民商事法律[1],在规定立法目或立法宗旨的条文中从没有出现有关该法调整对象的内容或规定。

2、把“海上运输关系”规定成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之一)是不妥的,因为到底什么是“海上运输关系”,亦即它到底是指谁与谁之间的何种关系(是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或是两者兼有之?)对此,不仅当年的“草案说明”[2]未能说清楚、道明白,而且时至今日学者们也没能提出被广为接受、令人信服的解释或观点;再者,把“船舶关系”规定成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之一),一方面,存在挂一漏万的问题;因为,除了“船舶”以外,《海商法》各个章节还同时出现了“货物”、“集装箱”、“燃油”、“旅客行李”、“被拖物”、“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岸线的任何财产”等其他一些民法意义上的物或有形财产;另一方面,航运实践中使用的许多以船舶为标的的合同,包括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修理合同、船舶管理合同、船舶代理合同等等,《海商法》均没有做出任何特别规定,亦即《海商法》并未调整。

总之,把“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规定成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不妥的,甚至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此问题的深入讨论,请参见笔者发表的“关于修订《海商法》应当厘清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3]一文的有关内容。)

(二)建议删除“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的内容,主要理由如下:

1、把“促进海上运输的发展”规定成为《海商法》的立法目的,是恰当的、可以理解的;但是,把“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也规定成为《海商法》的立法目的,则是令人费解的。因为“海上运输”只不过是“经济贸易”中的一个(而且不是很大的)组成部分或(许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如果一定要说《海商法》对“经济贸易”的发展也有促进作用的话,那么这种作用只可能是非常局部的和极为间接的。也就是说,把“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也规定成为《海商法》的立法目的是有些夸大其词或言过其实的,亦即是不准确的、误导人的,应当予以纠正!

2、不可否认,纵观《海商法》的全部规定,在处理船方与货方或其他利益方的关系时,《海商法》始终是侧重于保护船方的利益,而不是货方或其他利益方的利益,就此而言,说《海商法》具有“促进海上运输的发展”的立法目的是正确的,而说《海商法》也具有“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的立法目的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是完全错误的!

   3“经济”与“贸易”本是二个虽有联系但又不尽相同的概念。《海商法》第一条把“经济”与“贸易”两者相并列组成“经济贸易”,其含义令人感到困惑,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并不存在“经济贸易”的词条。

(关于此问题的深入讨论,请参见笔者发表的“关于修订《海商法》应当厘清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4]一文的有关内容。)

(三)建议删除“修订草案”新增的“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内容

“修订草案”在《海商法》的第一条中加入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内容,这显然是不妥的,甚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就《海商法》原有内容而言,并不存任何有关“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规定。事实上,《海商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规定,有利于保护(肇事的)航运业者(即允许肇事者限制其赔偿责任),而不利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受害方(使其所受的损害不能得到足额全部的赔偿)。也就是说,《海商法》具有保护航运业(或促进上运输)的作用或立法目的,而不具有保护(甚至含有不利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作用或立法目的。

2.虽然,“修订草案”新增加了一个第十二章,具体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问题,但其核心目的只是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导致油污的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显然,该章要保护的仍然是船舶所有人,而不是海洋生态环境的受害者。显然,仅因为增加了前述“第十二章”,就认为《海商法》开始具有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作用或立法目的,那简直会令人笑掉大牙!把立法的逻辑搞反了!!

3.海洋环境当然需要保护!但这绝不是《海商法》的立法目的或能起到的作用;而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二、关于《海商法》第二条“海上运输”定义的规定

建议删除《海商法》或“修订草案”第二条关于“海上运输”定义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1、在“海上运输”这四个字中,“海上”是用来修饰“运输”的。在现代汉语中,“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把物资或人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5]。而“海上运输”无非是指用船舶这种海上交通工具把物资或人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而从《海商法》第二条第一款对“海上运输”的定义[6]来看,其与日常生活中的“海上运输”在内涵与外延上并没有什么差别,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将其定义或规定为《海商法》的一个专门术语。

 2、“海上运输”这一用语在《海商法》中一共出现了6次,其中第一条1次、第二条规定其定义时1次、第四至第六条这3条“公法”性质的条文各1次、另1次出现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下的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7],而且此处的“海上运输”完全可以用“运输”二字替代。可见,如果不考虑3条“公法”性质的条文,《海商法》中只有一个条文(即第一条)中的“海上运输”似乎是需要进一步解释或定义的。若此,也只需要在该条增加一款,具体说明前款所称“海上运输”是指什么即可。然而,如前所述,由于这一用语实际上完全无须定义,因此在第一条中增加一款解释性规定也是毫无必要的。

3、“海上运输”并不是一个贯穿于《海商法》各个章节的概念。例如:有关船舶物权、船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侵权民事责任)、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合同等各章节的规定,均未出现或使用“海上运输”这一概念。换言之,即使没有“海上运输”的定义,也不会影响对前述各章节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本身《海商法》中都是已被明确定义了的概念,而且有关的定义也都不是以“海上运输”这一(上位)概念为基础的,因此也与“海上运输”的定义没有任何关系。这可进一步说明,《海商法》第二条第一款有关“海上运输”定义的规定是完全多余的、毫无必要的。应当予以删除。

值得肯定的是,“修订草案”删除了《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第四章适用范围的规定,这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海商法》第四章是否适用于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的问题,仅仅是涉及第四章的问题,而与《海商法》的其他章节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没有必要把它放在总则中规定。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这款规定完全没有理由出现在《海商法》的总则之中。虽然“修订草案”是为了把第四章适用于沿海运输而删除了《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这一删除同样更正了前述错误。

三、关于《海商法》第三条“船舶”的定义

建议把《海商法》或“修订草案”第三条关于船舶的定义修改为如下内容: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以及其他海上运载工具,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理由如下:

1、“船舶”二字是一个贯穿于《海商法》各个章节的概念,而且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与日常生活中的船舶是有一定差别的,因此在《海商法》总则中对其加以定义或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2、在《辞海》中,“船舶”的含义是“水上运载工具”;而“船”是“船舶的通称”,“舶”是指“航海的大船”。显然,在现代汉语中,“船舶”首先是一种工具,一种运载工具,一种水上的运载工具。换言之,不是“水上运载工具”的 “装置”或“移动式装置”,并不能称其为“船舶”。进而言之,“船舶”的上位概念是“水上运载工具”,而不是“水上移动式装置”。“移动式装置”不一定具有运载功能,它的外延要比“运载工具”广很多。再者,若按可航水域划分,“水上运载工具”,可以被划分为:“海上运载工具”、“河上运载工具”、“湖上运载工具”,等等。作为规范海上运输活动的海商法,其所针对的“船舶”应当是“海上运载工具”,这是毫无疑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海商法》将“本法所称的船舶”,定义为是“海船及其他海上运载工具”,是恰当而准确的。这一定义要远比“海船及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更为科学合理,也更为恰当和准确。

3、值得补充说明的是,作为海上运载工具的船舶,必须具备的主要功能是“运”与“载”。所谓“运”,是“运动”和“运送”的意思;而“载”,则是“装载”与“乘坐”的意思。“运”主要表现为对货物与旅客的运送或运输;而“载”,除了对货物的承载与对旅客的乘坐之外,还包括对各种作业设备的承载,例如:捕鱼设备、疏浚设备、管道或电缆铺设设备、勘探与钻井设备,风电安装设备,等等。显然,“海上运载工具”,可以很好地涵盖以运输为主要目的运输船舶以及以作业为主要目的的各种作业平台。相比之下,“移动式”,虽然含有“动”的意思,但却缺少了“运送”或“运输”的意思;而“装置”,则缺少了用于运载之“工具”的含义。换言之,“移动式装置”并一定具有用作工具的“运”与“载”的功能或能力,并不一定具有作为运载工具的船舶的质的规定性,因此应当予以摈弃。

四、关于《海商法》第一章总则中的3条“公法”性质的条文

建议删除《海商法》或“修订草案”第一章中的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六条这3条具有“公法”性质的条文,理由如下:

1、《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一问题早在1993年《海商法》出台之时的“草案说明”中就已被澄清过了[8]“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9]

2、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民法典》第二条的规定[10];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海商法》,其调整对象既不应该也不可能超出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且应该只是民法调整对象中一个非常小的部分。因此,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海商法》原则上不应包含不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条文。更重要的是,这些“公法”性质的条文无论如何都不能被说成是贯穿于《海商法》各章节的总原则,并被规定在《海商法》的总则中。

3、《海商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均已被其他行政法规所涵盖[11],《海商法》再继续保留这些规定已完全没有必要,且纯属多此一举的重复性规定。

4、即使《海商法》或“修订草案”的总则中的这些“公法”性质条文被继续保留下来,他们既不能成为法院审理海商事案件的裁判依据,也不能成为海事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执法的依据,最终只能成为《海商法》中的所谓“僵尸条文”。

5、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海商法》对纵向关系做出与行政法规不同的规定,会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到来负面影响。例如:对于非法挂旗航行行为的处罚问题,根据《海商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予以制止”和“处以罚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49条的规定,则应是“没收船舶”。

由上可见,继续保留《海商法》或“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中的3条“公法”性质的条文,不仅毫无必要或任何益处,而且还有可能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造成严重的混乱,即是有害而无利的!然而,令人遗憾的而是,一方面,“修订草案”仍继续保留了《海商法》原有的3条“公法性质的条文;另一方面,却又没有作出任何必要的、令人信服的解释或说明。

五、关于《海商法》总则应当规定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海商法的效力或适用范围问题

建议在《海商法》“修订草案”的总则中增加下列规定或条文:

“第A条 对于海商事关系,本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前款所称海商事关系,是指与船舶有关的民事关系。

     理由如下:

    1、值得注意的是,“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虽已成为学理通说,但并没有被法律明确地规定下来。现实中,教科书中还可以看到一些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模糊不清的认识。因此,有必要在《海商法》总则中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为今后的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起到必要的引领作用。

    2、这项规定涉及到海商法的效力,亦即海商法的适用范围。由于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意味着海商法规范的关系注定只能是民法所规范的关系中的一部分(而且是非常小的一个部分)。为了明确在民法所规范的关系中那些关系属于海商法规范,《海商法》有必要在总则中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3、值得说明的是,由于民法所规范的关系被简要地表述为是“民事关系”,因此海商法所规范的关系也就可以相应地被简要地表述为是“海商事关系”;再者,由于“民事关系”被定义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加之,《海商法》各章节规定的民事关系的共同特点是与船舶有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因此“海商事关系”也就可以被定义为是与船舶有关的民事关系;进而言之,海商法所规范的关系或调整对象,可以被定义为是“海商事关系”;详言之,则可以被定义为是与船舶有关的民事关系,亦即与《海商法》定义的船舶有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关于此问题的深入讨论,请参见笔者发表的“关于修订《海商法》应当厘清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12]一文的有关部分。)

(二)关于《海商法》与在其后颁布的法律的关系问题

建议在《海商法》总则中加入如下规定:

“第B条 本法实施后颁布的法律对同一事项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的特别规定。”

理由如下:

1、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海商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是“法律”。

2、根据《立法法》第92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但是,根据《立法法》第94条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毫无疑问,《海商法》修订后还有可能会有新的民事法律出台,其中的新的一般规定有可能会影响到《海商法》特别规定的适用,为了避免动辄就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在《海商法》的总则中增加一条明确的规定,在出现上述情况时,应适用《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以确保《海商法》适用的相对稳定性。

(三)关于海商事国际公约在非涉外海商事关系中的适用问题

建议在《海商法》的总则中加入下列规定或条文:

第C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海商事国际条约对本法调整的海商事关系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主要理由如下:

1、到目前为止,中国已批准加入的海商事国际公约[13]主要有5个,包括:《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1992年议定书、1992年议定书的2000年修正案,以及《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值得强调的是,这5个公约均明确规定了其自身的适用范围,而且其中有3个公约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具有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的关系或案件,具体包括:《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1992年议定书、1992年议定书的2000年修正案,以及《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也就是说,根据这些国际公约自身规定的适用范围,这些公约应当被同时适用于具有与不具涉外因素的海商事关系或案件。

2、中国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妥善地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是中国的国际法义务。为了确保中国已批准加入的前述海商事国际公约得到切实贯彻执行,确保中国作为缔约国的国际法义务的履行,有必要为这些国际公约在其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具有或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海商事关系)得到妥善的适用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司法案件中,由于缺乏必要的国内法依据,一些海商事国际公约没能在其自身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得到妥善的适用,并在国际上产生了很坏的影响。

   3、关于在民商事关系中适用国际公约所需的国内法依据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4]不言而喻,在中国领域内的海商事活动,均必须适用中国的法律(包括《海商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换言之,非经“法律另有规定”,即使是中国批准加入的海商事国际公约也缺乏适用于中国领域内的海商事活动的国内法依据。换言之,要想使国际公约能够根据其适用范围适用于中国领域内的(包括具有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海商事活动,就必须要有“法律另有规定”,亦即适用国际公约的国内法依据。

    4、长期以来,(民商事)国际公约的适用被局限在“涉外民事关系”的范围之内。换言之,法律仅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得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做出了“另有规定”,如已被废止的《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的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再如《海商法》第十三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的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质内容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完全一致。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没有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而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后,《民法通则》将同时废止。相应地,前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在涉外民事关系中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也将随之废止。可见,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在涉外民事关系中适用国际条约的问题将会出现无国内法依据的情况。再者,值得注意的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没有对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而且当时形成的共识似乎是,“本法对该问题不作规定,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规定仍然适用,以后在其他法律中还可以再作规定。”[15]可见,在《民法典》实施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会成为在涉外海商事关系中适用国际公约的唯一中国国内法依据。然而,该条规定不仅存在着严重的缺陷[16],而且并不能解决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海商事关系中(根据国际公约自身的适用范围)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

   5、如前所述,在中国已批准加入的海商事国际公约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根据公约自身规定的适用范围,缔约国也应将公约的规定适用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海商事关系。例如:中国批准加入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1992年议定书、1992年议定书的2000年修正案,以及《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再者,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三十条的规定[17],该公约允许缔约国就该条第一款列举的不适用于公约的四个事项做出保留,而中国在批准加入该公约时只对其中的三个事项做出了保留,而唯独没有对其中的第(c)项,即“所有的利益方都是该国的国民”,这一事项做出保留[18],这意味着该公约应当适用于海上救助作业的所有利益方都是中国国民的情况。进而言之,只要符合该公约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即使是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均为中国人,该公约的规定也应得到适用,而且这是中国在批准加入该公约时所做的特别选择!

    6、还需说明的是,关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理论上曾有所谓“一元论”与“二元论”。但是,“由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已明确规定了条约必须善意履行,任何国家不得以国内法为由而违背条约,因此在条约法领域讨论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分歧更不具有什么实际意义了。”[19]更重要的是,中国的实践表明,中国既无须采用“一元论”,也不必遵循“二元论”。在制定适用国际条约的国内法时,完全可以摆脱所谓“一元论”与“二元论”理论框架的桎梏;并只需在制定某一领域的法律时对适用该领域国际公约的问题做出恰当规定即可。据不完全统计,截至到2000年,做出这类规定的法律、法规已约有70项之多[20]

    由上可见,在这次修订《海商法》时,在《海商法》总则中加入笔者建议的条文,就解决海商事国际公约在其自身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海商事关系的问题而言,是目前最为简单、可行、有效的办法!而且机会难得,值得珍惜!

(关于此问题的深入讨论,请参见笔者发表的“关于海商事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21]一文。)

六、结束语

对于《海商法》第一章总则的修订问题,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它不仅涉及《海商法》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性质等一系列海商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而且对于这些基本问题的妥善处理还会对确立适用海商法的共同准则、海商法理论的发展、海商法体系与内容的不断完善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基于前面的讨论,概括起来,笔者建议修订后的《海商法》第一章总则应当具有以下条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上运输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于海商事关系,本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前款所称海商事关系,是指与船舶有关的民事关系。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运载工具,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本法实行后颁布的法律对同一事项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的特别规定。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海商事国际条约对本法调整的海商事关系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李海

2024年11月19日于深圳



*李海,曾就读于大连海事大学和武汉大学并分别获(航海)工学学士、(海商法)法学硕士与(国际私法)法学博士学位,曾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现仍为执业律师,并兼任中国海商法协会副会长、大连海事大学兼职教授、上海海事大学客座教授、国际海事委员会荣誉会员、国际海事组织在册专家顾问、国际律师协会会员(曾任海事与运输法委员会主席)。E-mail:henryhaili@henrylaw.cn。

[1]包括: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劳动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继承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

[2] 指时任国务院法制局局长的杨景宇先生在提交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

[3] 李海:关于修订《海商法》应当厘清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中国海商法研究》2011年第1期(第22卷),第20-27页。

[4]同前。

[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12月第1版,19967月修订第3版,19993月北京第230次印刷,第1556页。

[6]《海商法》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为:“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7]具体内容为:“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

[8]注:时任国务院法制局局长的杨景宇先生在提交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的第一句话就是:“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当事人、船舶当事人之间横向财产、经济关系的一部重要的特别民事法律。

[9]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1992-06/23/content_1479244.htm

请参见时任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先生提交给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

[10]:该条规定与现行《民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以及之前的《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一致。

[11]《海商法》第四条的规定,已被《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所覆盖;《海商法》第五条的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覆盖;《海商法》第六条的规定,已被《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条所覆盖。

[12]同前。

[13]所谓海商事国际公约,是指具有调整与船舶有关的民事关系规范的国际公约。换言之,这类国际公约的共同特点是都具有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而且所规范的民事关系均与船舶有关。这类多边的、全球性的公约在数量并不是很多,据笔者统计,目前共有25个,不含其中6个公约的12 个议定书,已生效的共有17个。中国目前批准加入的只有5个。

[14]注:该条规定与现行《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内容以及之前的《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是一致的。

[15]请参见孙安民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6]李海:关于海商事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4期(第29卷),第3-8页。

[17]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三十条保留,第一款的内容为:“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就下列情况可保留不适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a)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涉及的所有船舶均为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b)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并不涉及船舶;(c)所有的利益方都是该国的国民;(d)有关财产为位于海床上的具有史前的、考古的或历史价值的海上文化财产。”

[18]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16/content_5003082.htm

[19]刘永伟: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新论[J]. 法学家,2007,2:148.

[20]陈寒枫,周卫国,蒋豪,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及中国的实践[J]. 政法论坛,2000(12):122.

[21]李海:关于海商事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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