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利论法
关于《海商法》第一章总则两个定义条款的修订意见与建议
李海[1]
笔者建议,删除《海商法》第2条关于“海上运输”定义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1、“海上运输”这一用语并没有出现在第1条中,虽然第1条出现了“海上运输关系”的概念,但“海上运输”与“海上运输关系”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不是同一个概念;定义“海上运输”对界定“海上运输关系”的含义没有任何实质性帮助。
2、“海上运输”也不是一个贯穿于《海商法》各个章节的概念。例如:有关船舶物权、船员、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责任限制、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均与“海上运输”这一概念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即使没有“海上运输”的定义,也不会影响对前述各种问题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再者,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由于这些合同本身已经被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而且有关的定义也不是以“海上运输”这一概念为基础的,因此也与“海上运输”这一概念或其定义没有任何关系。可见,第2条第一款有关“海上运输”定义的规定完全是多余的、毫无必要的条款。
3、“建议稿”修改了《海商法》原有的定义,把“海上运输”定义为:“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或者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目的似乎是要把《海商法》扩大适用于内河。然而,这样定义“海上运输”,将会颠覆长久以来业已形成的海商法理论与概念体系。例如,对于一批由日本东京经上海港转船运抵武汉的货物,按照业已形成的海商法理论,这是一个海江多式联运,应当适用有关多式联运的法律规定;而按照“意见稿”对“海上运输”的定义,这将是一个经上海转船(transshipment)的海上运输,似乎无须适用有关多式联运的法律规定。显然,即使是要把《海商法》扩大适用到内河运输,也不能这样定义“海上运输”。这样的修订,除了添乱,恐怕不会有任何好的效果。
值得顺便一提的是,“意见稿”删除了《海商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这样作是正确的,是应当予以肯定的。因为,《海商法》的第四章是否适用于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的问题,这仅仅是涉及第四章的问题,而与《海商法》的其他章节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没有必要把它放在总则中规定。如果一定要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的话,那也应当把它放在第四章中规定。可见,这款规定完全没有理由出现在《海商法》的总则之中。
三、关于《海商法》第3条“船舶”的定义
建议把《海商法》第3条关于船舶的定义修改为如下内容: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以及其他海上运载工具,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理由如下:
1、“船舶”二字是一个贯穿于《海商法》各个章节的概念,因此在《海商法》总则中加以定义或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2、“建议稿”把原定义中的“海船”二字删除是极为不妥的,即使是要把《海商法》扩大适用于内河船,也应在保留“海船”的基础上,增加“内河船”的字样。这是因为,在原有的定义中,“海船”与“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具有种属关系,在解释上应遵循“同类原则”,“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应被限缩解释为是具有“海船”主要功能的“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换言之,那些不具有“海船”所具有的运载功能的“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不能也没有必要被认定为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并进而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3、在《辞海》中,“船舶”的含义是“水上运载工具”;而“船”是“船舶的通称”,“舶”是指“航海的大船”。显然,在现代汉语中,“船舶”首先是一种工具,一种运载工具,一种水上的运载工具。换言之,不是“水上运载工具”的 “装置”或“移动式装置”,并不能称其为“船舶”。也就是说,“船舶”的上位概念是“水上运载工具”,而不是“水上移动式装置”(“移动式装置”不一定具有运载功能,它的含义要比“运载工具”广很多)。再者,按照水域划分,“水上运载工具”,可以被划分为:“海上运载工具”、“河上运载工具”、“湖上运载工具”,等等。作为规范海上运输活动的海商法,其所针对的“船舶”应当是“海上运载工具”,这是毫无疑问的。从这意义上讲,《海商法》将“本法所称的船舶”,定义为是“海船及其他海上运载工具”,是恰当而准确的。这一定义要比“海船及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更为科学合理,也更为恰当和准确。
4、作为海上运载工具的船舶,必须具备的主要功能是“运”与“载”。所谓“运”,是“运动”和“运送”的意思;而“载”则是“装载”与“乘坐”的意思。“运”主要表现为对货物与旅客的运送或运输;而“载”,除了表现为对货物的承载与对旅客的乘坐之外,还包括对各种作业设备的承载,例如:捕鱼设备、疏浚设备、管道或电缆铺设设备、勘探与钻井设备、风电的安装设备,等等。显然,“海上运载工具”,可以很好地涵盖以运输为主要目的运输船舶以及以作业为主要目的的各种作业平台。相比之下,“移动式”,虽然含有“动”的意思,但却缺少了“运送”或“运输”的意思;而“装置”,则缺少了“承载”与“乘坐”的含义。换言之,“移动式装置”并不一定具有“运”与“载”的功能或能力,并不具有作为运载工具的船舶的质的规定性,因此应当予以摈弃。
四、结束语
《海商法》总则一共只有两个定义条款,其中关于“船舶”的定义是必要的,而关于“海上运输”的定义则是不必要的,应予删除。再者,原有的“船舶”定义并不够科学、严谨,应当予以修正。但是,“意见稿”为了把《海商法》扩大适用于内河,而对前述两个定义所作的修订都是不妥的。按照“意见稿”的修订意见,不仅会带来许多问题,而且《海商法》也许应当被更名为“水商法”或“海河商法”,否则将会出现名不符其实的问题。
[1] 李海,男,法学博士,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国际海事委员会荣誉会员、国际海事组织在册专家顾问,国际律师协会会员(曾任海事与运输法委员会主席),中国海商法协会副会长,本人电子邮箱地址为:henryhaili@henrylaw.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