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利论法


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李海

   
  
一、引言

   “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1],历经了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该案当事人包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系一家希腊公司)。“投资公司所属‘加百利’轮系油轮,船籍国为希腊,登记港为比雷埃夫斯,总吨为40682。‘加百利’轮载有卡宾达原油54580吨,自香港开往广西钦州,船上船员26人。20118120500时左右,该轮在琼州海峡北水道6#灯浮附近(北纬22°217.2″、东经110°487.8″)搁浅,左侧上有3度倾斜,船首尖舱在水位线下已出现裂痕且已有海水进舱,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立即授权上海代表处就‘加百利’轮搁浅事宜向南海救助局发出紧急邮件,请南海救助局根据经验安排两艘拖轮进行救助,并表示同意南海救助局的报价。[2]后因投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费用,南海救助局诉至法院,要求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救助费用7240998.24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上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3]。但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投资公司按获救船货的价值比例承担船舶价值部分的救助报酬[4]。而再审判决则撤销了二审判决,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最终判令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及利息。该案涉及的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深入研究与反思,也许该案并不像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是“处理涉外海事案件的一次成功的实践”、“为指导全国法院处理同类海事案件提供了一个经典的案例”[5]、“最高法的判决结果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通行做法,是和国际接轨的”[6]限于篇幅,本文仅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就该案涉及的定性或识别、首先或优先采用“直接调整方法”、《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的适用范围及强制适用等问题进行讨论,谬误之处,敬祈批评指正。

    二、关于该案涉及的定性或识别问题

    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说,“当我国法院面临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起诉时,它必须明确回答并解决以下三个问题:定性问题、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7] “将那要处理的问题——或者‘事实构成’、‘事实情况’等——进行定性和分类,将它们纳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中去,在传统的国际私法上就叫做‘定性’、‘归类’、或‘识别’。”[8]对案件的事实情况或事实构成进行客观、准确的定性或识别,不仅关系到正确地适用程序法中有关管辖权的法律规范,以判断或确定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同时,它还决定着受诉法院或根据国际公约的统一实体法律规范或根据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引的某国实体法,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与裁判。概言之,定性或识别不仅是确定受诉法院管辖权的前提,而且也是正确适用实体法律规范解决案件实体争议的基础。特别是,在存在可以适用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它决定着国际公约的适用与否。因此,不可谓不重要。

    关于定性或识别的依据,在国际私法学中有着多种不同的主张,包括法院地法说、准据法说、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等等[9] [10] [11]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可见,对于涉外民事关系定性的依据,在我国是明确的。这里所说的“法院地法律”不仅应当包括程序法、冲突法以及实体法;而且在表现形式或存在方式上,既包括国内法渊源,也包括国际法渊源。再者,定性或识别的目的,无非是为下一步的适用法律奠定必要的基础或做好必要的准备。

    在本案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即投资公司)以及当事船舶具有希腊国籍,因此认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是正确无疑的。加之,本案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是救助合同项下的救助报酬的支付问题,因此将该案定性为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也是不容置否的。这意味着,在程序法上,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并在该编没有规定时,才适用该法的其他规定;在实体法上,受诉法院不仅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可以适用的国际公约,而且还需要在确信不存在可以适用的国际公约或虽有可以适用的国际公约但存在国际公约不能解决的问题时,根据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的冲突规范确定应当适用的某国实体法。

    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其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认定“本案是一宗海难救助合同纠纷”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13],得出本案应由救助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14],确定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这均是正确无误的。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其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该案中的“船舶”、“财产”、“服务”、“救助费用”等案件事实构成进行定性,并对这些案件事实构成是否属于我国加入的《救助公约》的所辖事项做出必要的判断,就直接引用《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得出适用中国法作为本案准据法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的。(注:关于这个问题进一步的讨论,请参见本文第三及第四部分)。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的前述疏漏并没有被二审法院所纠正。而再审法院虽然述及到《救助公约》,但也未有真正纠正一审法院的前述错误。

    此外,再审判决还写道:“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是雇佣救助合同。”可以说,这是再审法院就本案救助合同所做出的不同于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定性。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作为法院地法的中国法律中并不存在所谓“雇佣救助合同”的定义或规定。显然,把本案争诉中的救助合同定性或识别为所谓“雇佣救助合同”并无“法院地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把本案救助合同定性为是所谓“雇佣救助合同”在法律适用上也是没有必要或毫无意义的。理由如下:第一、从程序法上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均不存在有关所谓“雇佣救助合同”的任何规定;不论是否将本案救助合同定性为是所谓“雇佣救助合同”,均不影响或改变我国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确立以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适用;换言之,只要将本案原告主张的“救助费用”定性为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救助费用”,该案就应该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再者,只要将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定性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该案就应该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第二、从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的角度来说,我国《法律适用法》和《海商法》(第十四章)均不存在有关所谓“雇佣救助合同”的任何规定,即并没有为所谓“雇佣救助合同”规定专门的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则。换言之,只要把本案争议定性为是合同纠纷,就可以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冲突规范,即“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三、从本案可能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来讲,不论是《救助公约》或是《海商法》均不存在有关“雇佣救助合同”的任何规定。可见,就本案涉及的程序法、冲突法、实体法的适用而言,把本案涉及的救助合同定性为是“雇佣救助合同”是没有必要或毫无意义的。事实上,正是这一画蛇添足的定性,最终导致再审法院错误地在本案中排除《救助公约》的适用。

    总之,定性是确立法院管辖权以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错误的定性将会把案件的审理带向歧途并产生错误的结果。一审及二审法院没有就本案是否适用《救助公约》对案件的事实构成进行必要的定性,不能不说是一个疏漏。而再审法院将本案救助合同定性为是所谓“雇佣救助合同”,不仅毫无“法院地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依据;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包括程序法、冲突法、实体法的适用上)也是完全没有必要或任何意义的。

    三、关于首先或优先采用“直接调整方法”的问题

    在国际私法学中,就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方法而言,有所谓“间接调整方法”与“直接调整方法”之说。“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最早采用的便是通过冲突规范的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只指出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而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15]“直接调整方法,是指有关国家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规范,用以直接支配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和法律选择。”[16]“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调整方法与直接调整方法是两种既相互排斥,又相互补充的方法。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的争讼问题时,只能适用一种方法,而且,对存在国际统一实体法领域的争讼问题,直接调整方法应优先适用。只有在直接调整方法无法适用或不能解决问题时,法院才适用间接调整方法。”[17]进而言之,“如果某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所属国是某一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该国际条约对案件的争议点又规定了具体规则,法院就应当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实体规范,不必考虑冲突规则。”[18]实际上,我国法院应当首先或优先采用所谓“直接调整方法”,这是我国加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所要求的,也是我国应当履行的一项国际法义务。

    就本案而言,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在确立了一审法院的管辖权之后进而写道:“投资公司为希腊公司,‘加百利’轮亦为希腊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19]显然,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中国已于1993年加入了《救助公约》,而且希腊也是该公约的缔约国[20]。一审法院既没有根据其查明的案件事实就该案涉及的“船舶”、“财产”、“作业”、“协议”、“救助费用”等案事实构成进行定性,也没有对这些案件事实构成是否属于《救助公约》的所辖事项作出判断,就直接引用《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21],进而得出中国法为本案准据法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或错误的。

    令人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也忽视了中国已加入《救助公约》以及希腊也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这一客观情况。没有对一审判决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纠正,重蹈了一审法院的覆辙。在没有考虑是否应当适用我国加入的《救助公约》的情况下,就以“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本案法律适用没有提出异议”为由,根据中国《合同法》及《海商法》的规定做出了二审判决。

    更加令人遗憾的是,尽管再审判决写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救助公约》”,而且还指出:“《救助公约》的宗旨,即......,在本案中应予遵循。”但再审法院并没有真正纠正一审和二审的前述错误,并同样认为:“因投资公司是希腊公司,‘加百利’轮为希腊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22]

似乎只要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法院就可以不考虑《救助公约》的规定或是否适用的问题。这显然是错误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明确了该案具有涉外因素且关涉救助合同项下的救助报酬纠纷之后,就应当对我国加入的《救助公约》是否适用、是否可以解决本案争议的问题做出判断。并且,只有在得出《救助公约》不能适用或无法解决本案争议问题的结论后,才可以援引冲突规范进而确定应当适用的某国实体法。

    总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没有考虑《救助公约》的适用问题,就直接援引冲突规范确定中国法为本案准据法是错误的。再审法院虽然注意到我国加入了《救助公约》,但没有首先采用“直接调整方法”,即没有在确定《救助公约》是否适用或是否能解决本案争诉问题之后,再援引冲突规范确定应当适用的某国实体法,也是错误的。再审判决,一方面声称要在本案中遵循《救助公约》的宗旨,另一方面却又不适用《救助公约》的规定,这显然也是自相矛盾的。

    四、关于《救助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及第七条的强制适用问题

    众所周知,《救助公约》第一条对该公约所使用的词汇或用语进行了定义,包括“救助作业船舶财产环境损害支付款项[23]。无疑,为确定公约适用与否之目的,这些规定或定义均是对案件事实构成进行定性或识别的法律依据。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第一条 第(a)项定义的“救助作业salvage operation): 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可见,本案南海救助局向投资公司就“加百利”轮提供的各种“服务”完全符合《救助公约》第一条第(a)项定义的“救助作业”。进而言之,“根据此条款的规定,公约应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而没有对所谓的‘纯救助’或‘合同救助’或‘雇佣救助’等不同形式的救助作业做任何区别对待。换言之,即使是以‘雇佣救助合同’为基础进行的救助作业,公约也一样适用。[24]

    再者,《救助公约》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毫无疑问,“加百利”轮救助案是在中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程序,而中国是《救助公约》的缔约国。何为“公约所辖事项”(matters dealt with in this Convention?《救助公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救助公约》各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本案当事人争诉的事项(至少其中部分事项)属于《救助公约》所辖事项或所规定的事项,这是无法否认的。

    根据一审判决的记载,南海救助局的核心诉讼请求是要求投资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救助费用,共计七百多万人民币;而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可以被概括为:第一、双方并未就拖轮和潜水员的相关费率达成合议;第二、原告主张的费率是拖带作业费率,改为待命、守候之后,该费率不再适用;第三、原告主张的拖轮费率、救助费用明显高于实际提供的服务,依法应予变更;第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拖轮费用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第五、原告提出的拖轮费率远高于同类拖轮提供同类服务的通常费率,且派出的拖轮马力远远大于作业所需,属于乘人之危,依法应予变更撤销;第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实质的救助服务,无权主张“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第七、对于原告索赔的救助报酬,应按获救的船货价值比例由船货分摊。从投资公司的上述答辩要点来看,至少前述第二至第五项所涉及的救助合同或其条款是否可被废止与修改的问题,《救助公约》第七条是有明确规定的[25],因此属于《救助公约》的所辖事项。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尽管《救助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也就是说,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明示或默示地排除公约的适用;但该条第三款同时还明确规定,“本条不影响第七条的适用,也不影响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可见,《救助公约》在第六条第一款中赋予了当事人高度的合同自由,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明示或默示地排除公约的适用;但另一方面,《救助公约》同时在第六条第三款中对当事人的上述合同自由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即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公约第七条的适用,而且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免除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显然,《救助公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及公约中有关救助人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义务的规定,均属公约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排除。这意味着,即使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也不能不适用《救助公约》第七条的规定;同时,这还意味着,即使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本案法律适用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也不该不适用《救助公约》第七条的规定。此外,这还意味着,即使把本案救助合同定性为是所谓雇佣救助合同,再审法院也不能据此排除公约第七条的适用。

    总之,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以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为由而没有考虑《救助公约》的适用,特别是公约第七条的强制适用,是错误的;而再审法院以本案救助合同系所谓“雇佣救助合同”为由排除了《救助公约》的适用,特别是公约第七条的强制适用,也是违反公约规定的。

    五、结束语

    中国加入《救助公约》已二十载有余,该公约的缔约方目前已有70个国家或地区,代表着全世界船舶吨位(World Tonnage)的52.37%[26]。“加百利”轮救助案,不是我国法院审理的第一宗涉外海难救助案,当然也不会是最后一宗。笔者真诚地希望,本文的讨论,能够提高人们对正确理解与适用《救助公约》的重视程度,对“加百利”轮救助案中存在的有关适用《救助公约》方面的不妥与错误之处有一个客观、清醒的认识,为我国法院今后审理这类案件正确适用《救助公约》的规定,为中国全面、准确地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提供些许可供争鸣的一家之言或可供参考的理论支撑。由于篇幅所限,这些良好的愿望未必都能达成。“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



[1] 注:该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是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一致认同的观点或结论。

[2]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d22186f-d54c-481d-8c5b-09eabc783d44

[3] 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7,240,998.24元救助费用,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592,913.58元救助报酬。

[4] 二审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2,561,346.93元救助报酬。

[7] 肖永平,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必须解决的三个问题,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0月第1版,200110月第1此印刷,第206页。

[8]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9月第1版,19854月第3次印刷,第60页。

[9]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本社,19839月第1版,19854月第3次印刷,第61-62页。

[10]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9月第一版,19919月第一次印刷,第107-111页。

[11]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9月第一版,19999月第一次印刷,第253-255页。

[12] 肖永平著,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12月第一版,200312月第一次印刷,第113-114页。

[13]《民事诉讼法》第31条的内容为:“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内容为:“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15] 李双元等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9月第1版,19969月第1次印刷,第11页。

[16] 李双元等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9月第1版,19969月第1次印刷,第12页。

[17] 肖永平著,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12月第1版,2003年第1此印刷,第6页。

[18] 肖永平,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必须解决的三个问题,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0月第1版,200110月第1此印刷,第211页。

[19] 注:即使是适用冲突规范,也应适用《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因为《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20] CMI Yearbook 2015,第534页。

[21] 注:即使是适用冲突规范,也应适用《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因为《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22] 注:即使是适用冲突规范,也应适用《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因为《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23] 注:本文所引用的《救助公约》的内容,均来自中国人大网(即www.npc.gov.cn)所公布的该公约的文本,笔者相信(但未经核实)该文本系该公约的正式中文文本。除另有说明,以下均同。

[24] 李海,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年第3期,第30页。

[25] 《救助公约》第七条的内容为:如有以下情况,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条款:(a)在胁迫或危险情况影响下签订的合同,且其条款不公平;或(b)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同实际提供的服务大不相称,过高或过低。

[26] https://gisis.imo.org/Public/ST/Treaties.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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