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利论法

 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

                  --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

    一、引 言

    长期以来,在阐述或介绍提单的性质或作用时,人们除了把提单说成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以外,往往还习惯成自然地将提单说成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有的甚至把提单说成是所有权凭证)。然而,将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在法律上到底有什么依据?在实务中到底有什么必要?却始终没有引起人们的充分重视和深入思考。更加不幸的是,基于这一“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又引出了许多似是而非的说法,如:谁合法地持有提单,谁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或物权人,云云。笔者希望本文能引起人们对此问题的反思。谬误之处,敬祈指正。

    二、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毫无法律依据

    就涉及海上运输的国际货物的买卖而言,法律需要调整的关系主要有货物的买卖关系、货物的海上运输关系、货款的支付关系(如信用证等)以及海运货物的保险关系。而且,上述不同的关系又都是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的。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说,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等问题,除了“民法通则”以外,主要是由“涉外经济合同法”来调整;而涉及提单及海上货物运输船货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则主要是由“海商法”来调整。就其他国家的情况而言,虽然调整上述各种关系的法律的名称及内容与我国有所不同,但从本质上说并无太大差异。如:在英国,除“普通法”外,涉及货物买卖的问题主要是由“货物买卖法“调整;而关于提单及提单运输的问题,则是由“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来调整。

    对于货物所有权和物权的归属与转移问题,应该说是属于民法中的物权法及买卖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不是海商法或有关提单运输的法律所能调整的问题。再者,尽管提单在货物的买卖、货款的支付、货物的保险这些环节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它毕竞是产生于货物运输这一环节中的文件或单证。这一基本事实决定了,对于提单的定义及提单到底具有那些性质的问题,除了海商法或有关提单运输的法律以外,我们根本无法从其他法律中找到任何答案。

    从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及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给提单下一个明确定义的并不多见。“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直到“汉堡规则”的出现,国际上才产生了被若干国家共同接受的、统一的关于提单的定义。我国的海商法采用了“汉堡规则”给提单所下的定义,并在第71条中明确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显然,该定义并没有把提单规定为“物权凭证”,而却将提单规定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据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提单,对于承运人来说,是其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而对于持有人来说,则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

    物权法的理论告诉我们,占有可分为所有人的占有和非所有人的占有、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以及实际占有与推定占有。并且,占有本身并不代表或说明占有人对被占有物物权的拥有。就装上船舶的货物而言,实际占有人是承运人。而且,承运人的占有属于非所有人的占有和合法占有。而就提单持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的占有而言,充其量也不过只能构成某种推定占有。至于其推定占有是否属合法,则还需考察持有人是否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不可否认,承运人对货物的实际占有较之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推定占有要显得更加直接和充分。但无论如何,单凭占有货物(包括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以及实际占有与推定占有)或持有提单(包括合法持有与非法持有),都不能或不足以说明或判定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或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货物的占有人并不是因为占有了货物才成为货物的所有人或物权人;恰恰相反,因为他是货物的所有人或物权人才使其有合法的依据或机会占有货物。同理,提单持有人并不是因为持有了提单才成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或物权人;相反,因为他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或物权人,他才有合法的依据或机会持有提单。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货物所有权或物权的归属与转移是完全可以与提单的签发与转让相分离的。首先,就提单的签发与转让而言,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含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承运人收到货物签发提单及收回提单交付货物,所涉及的都仅仅是对货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与改变;详言之,承运人收到货物签发提单,意味着承运人对货物的实际占有以及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推定占有的开始;而承运人收回提单交付货物,则标志着承运人对货物的实际占有的结束以及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推定占有转变为实际占有的完成。而对于提单的出让人与受让人来说,提单的转让(除涉及提单运输合同的转让以外),则只是转移或改变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或只是“转移”和改变了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对货物进行实际占有的人。另一方面,对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及归属问题,如以中国法为准据法,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交易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或条件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或法律没有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所有权才在货物交付时转移,(详见民法通则第72条)。显然,如果说提单的签发与转让会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及归属产生影响的话,那也只是在买卖环节的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进行约定、而且提单的转让能够构成“民法通则”所说的“交付”时,提单的转让才有可能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归属产生影响。此外,还需指出,在有些情况下,提单的转让根本就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如:在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下,货物的所有权自始至终都没有因海上运输及提单的签发与转让发生任何改变。还需指出,不论提单的转让会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归属在买卖环节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何种影响,而对于承运人来说,依据(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权利或义务均不发生任何改变。换言之,如同承运人在接收货物签发提单时无需审核托运人是否是货物的真正所有人一样,承运人在收回提单交付货物时,也没有权利或义务审核凭提单前来主张提取货物的人是否是货物的所有人。而且,即使在有一个以上的提单持有人同时向其主张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也无需对谁是真正的货物所有人的问题进行判断,而可将货物提存,交由法院去判断谁有权提取或占有这些货物。

    还需指出,承运人作为一个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民事主体,法律并没有也不可能赋予他签发物权凭证这样的权力与职能。一般来说,物权凭证均是由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来签发。如:在我国,房产证是由房地产管理局签发;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及抵押权证书则是由“港监”签发。而且,上述行政机关在签发物权凭证时,均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查与核对。而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并没有就托运人是否是所托运货物的所有人的问题进行任何“审查”与“核对”。这不仅仅是因为承运人并不关心其所承运的货物在法律上到底归谁所有或谁对该货物享有何种物权;更重要的是承运人根本就没有可能或任何有效的方法对此问题做出判断。承运人所关心的只是如何依约完成货物的运输并收取运费,以及通过提单的签发与收回来收取与交付所承运的货物。

    众所周知,物权与债权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物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而债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如果说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的话,其持有人所能据以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即只能向承运人主张提单所记载和/或代表的权利(包括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中的权利及凭借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不能凭借提单向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主张这些权利。换言之,提单这张权利凭证所针对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不是不特定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其说提单是物权凭证,倒不如说提单是债权凭证。

    总之,从法律依据上讲,完全没有理由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然而,有人认为,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国际贸易所涉及的各个环节的客观需要,否则国际贸易就无法正常地开展与进行。对此我们不禁要问,在国际贸易中真的需要把提单说成是或强化为物权凭证吗?

    三、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不符合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

    不可否认,在国际贸易所涉及的货物买卖、货物运输、货款支付及货物保险等几个环节中,提单均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提单是产生于货物运输这一环节的文件。因此,提单首先表现为一种运输单证。而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物权的归属与转移问题,则均不是运输环节所能解决的。

    就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买卖环节而言,对于卖方来说,在通常情况下,其所希望的是,在收到货款之后或之时,再将货物的所有权或占有转移给买方。然而,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其就失去了对货物的实际占有。其对于货物的控制就完全取决于其手中的提单。如果法律允许承运人可不凭提单交付货物;那么,其手中的提单也就失去了对货物进行控制的作用,其就会面临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就完全失去对于货物的占有或控制的风险。为此,法律需要强化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把提单规定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或持有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这样卖方就能够通过持有与转让提单来实现其对于货物的控制与交付,从而减少自己所可能面临的风险。但是,如果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或将提单的签发(及或收回)与转让同货物的所有权或物权的归属与转移强行地挂起钩来,那么,不仅无形中给承运人增加了某些无法履行的义务,(即在收到货物签发提单及收回提单交付货物时,承运人需要核实与审查货物的所有权或物权的归属问题)。而且,另一方面,这也将会使某些需要把占有的转移与所有权或物权的转移相分离的贸易形式无法进行,如:赊销贸易和来料加工贸易等。因此,就国际贸易的客观需要而言,把提单规定为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或持有人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就已经足够了。而把提单规定为物权凭证,则不仅对承运人来说是行不通的;而且还会使某些形式的国际贸易无法进行。

    再者,对于国际贸易所涉及的货款支付环节来说,参与货款支付的银行,并不会因为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而仅仅是债权凭证或提货凭证,就使其支付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没法实现与履行。就信用证支付方式而言,开证行(限于篇幅,为简化问题,在此不考虑议付行、保兑行等银行的问题)与受益人(通常为卖方或托运人)之间的关系,用最简单的语言来说,是一种见单付款的关系。换言之,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证没有不符点,开证行就有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受益人支付款项的绝对义务。可以说,不论人们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或是提货凭证,开证行的上述付款义务均不可能发生任何改变。因为,在信用证项下,提单只不过是一份运输单证。另一方面,开证申请人(通常为买方或收货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依约付款赎单的关系。同样,不论把提单说成是何种权利凭证,这一付款赎单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发生任何改变。至于,出现开证申请人违约拒不付款赎单的情况时,开证行对于所持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这也是与提单到底是何种权利凭证的问题没有任何关系的。因为,在开证申请人违约拒不付款赎单时,开证行仍可依约对开证申请人主张自己的权利,通常包括要求开证申请人履行义务,即付款赎单,和/或要求开证申请人赔偿损失。而且,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开证行对所持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某种担保物权时,开证行才可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主张这种担保物权并对货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开证行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不享有任何担保物权,则开证行只能对开证申请人主张债权,而不能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主张任何物权,其最多也只能依法通过财产保全的途径对货物进行控制。值得特别强调的是:第一、由于银行只介入了货款的支付环节,而并没有介入货物的买卖环节。因此,不论发生何种情况,货物的所有权只能在货物的买卖双方之间转移,而不可能在卖方与开证行之间转移;第二、对于开证行因持有提单是否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某种他物权(即担保物权)的问题,则又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和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开证行只有可能对开证申请人享有某种债权,而不能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主张任何物权。很显然,这些问题与提单到底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或提货凭证均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事实上,只要提单是提货凭证,而不论其是否是物权凭证,持有人(含介入支付环节的银行)就有机会凭借提单实现对货物的实际占有。至于提单持有人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对货物进行实际占有、并进一步处分货物,这并是提单本身是何种权利凭证所能决定的问题。

    就国际贸易中海运货物的保险环节而言,可以说不论把提单说成是何种权利凭证,均不会影响海运货物保险机制的运转或保险合同的履行。因为,海运货物保险,从保险的分类上讲,它只是运输保险的一种。而运输除了海运以外,还存在着空运、陆运等多种运输方式,而在这些运输方式中,是不存在象提单这样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或所谓的“物权凭证”的。而这些运输方式下的货物保险机制的运转或保险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显然,如果有人认为,不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海运货物的保险机制就无法运转或保险合同就无法履行的话,那将是非常荒唐可笑的。

    虽然,从国际贸易所涉及的上述几个环节来考察,均没有必要或不能把提单说成是或规定为物权凭证。但有人认为,因为提单具有可转让性,所以提单是物权凭证。显然,这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可转让性与是否是物权凭证完全是两个毫不相干的问题。如:房产证、船舶所有权证及船舶抵押权证,这些均是常见的物权凭证。请问这些证书那个能象提单一样转让?海运货物的保险单是可以转让的,但为何不把保单也说成是物权凭证呢?再者,按英国学者的说法,提单不同于票据,在提单的转让中,受让人不能取得比出让人更多(或更完美)的权利。换言之,如果出让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则受让人也不能因受让而取得任何权利。

    还有人认为,由于提单在现实中可用作质押,以取得贷款或融资或用作债的担保。因此,提单是物权凭证或有必要把提单强化为物权凭证。对此,有必要首先指出,可用于质押的权利凭证并不都必须是物权凭证。如:汇票、债券、存款单及仓单等,均可用于质押,(详见我国“担保法”第75条)。显然,仅此一点就足以说明,不能仅因为提单可用于质押就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再者,就持有提单这一事实本身而言,说到底,只意味着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占有。而且,这一推定占有能否转化为实际占有,即凭提单从承运人那里提到货物,还需视提单的种类而定。如系记名提单,非记名人或非托运人即使合法地持有提单(如:参与货款支付环节的银行或持有提单的质权人),也未必能从承运人那里提到货物。从这个意义上讲,提单这一权利凭证在用作权利质押时还存在着某种局限性。但无论如何,提单能否用于质押与提单到底是物权凭证还债权凭证是毫无必然联系的。

    总之,就国际贸易所涉及的各个环节的实际需要及客观情况而言,把提单说成是或强化为物权凭证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四、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一场历史的误会

    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说法,在我国已有相当长的历史。甚至可以说这种观点已根深蒂固。然而,这一说法到底来自何处?稍作考察,不难发现,它不仅存在于我国出现较早的几本海商法教科书中,而且还出现在一些国际贸易法的教科书中。但不论出现在那种教科书中,这一说法都同出于英国法中的“document of title”一语。但问题是,英国人所说的“document of title”到底是不是我们所说的物权凭证?

    首先,单从语言或文字翻译的角度来说,《新英汉词典》对“document”一词所作的释义为:1、公文、文件、文献;2、证件、证券;等(见该词典,第350页)。而对“title”一词所作的释义为:1、标题、题目、书名、篇名;2、扉页;3、称号、衔头、有头衔的人;4、权利、资格、所有权、所有权凭证;等(见该词典第1467页)。作为法律用语,《英汉法律词典》对“document”所作的释义为:1、公文、文件;2、证件、证卷;3、诉讼案卷;4、证书;5、文据(见该词典第269页)。而对“title”一词所作的释义为:1、权利、资格、权利的根据;2、称号、头衔(官衔,学衔);3、题目、书名、篇;4、契据、产权证、房地契、所有权(见该词典第852页)。显然,单从英文单词释义的简单相加来说,“document of title”可译为“所有权凭证”,但译为“权利凭证”也同样是正确的。换言之,单从文字翻译的角度来说,物权凭证并不是“document of title”的唯一译法。事实上,“title”一词在许多场合指的也都是“权利”,而不是“物权”或“所有权”。如:“title to sue,这里的“title”指的是(起诉)的权利或资格的问题,而并不涉及“物权”或“所有权”的问题。

    再者,让我们来看一下英国学者对“document of title”所作的说明与解释:

    1、在《Benjamin's Sale of Goods》(1992年第四版)一书的第920页中,作者在阐述“meaning of the 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时,写下了这样一段话,“在普通法中,不存在‘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的权威性定义,但是,一般认为,它是一份涉及货物的凭证,它的转让起到了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的作用,并也可能起到转让货物的财产权的作用”。这段文字表明,第一、该书作者不得不承认,即使在英国,到底什么是“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也是不能定论的;第二、就作者对此所下的定义来看,“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的转让必然会引起对其项下货物推定占有的转移;但并不必然引起货物财产权的转让。

    2、在《Bill of Lading and Bankers' Documentary Credits 》(1990年版)一书中,作者PAUL TODD 从信用证所涉及的问题出发,在阐述“The shipped bill of lading as a document of title” 一节时,作了这样的说明:“由于货物的交付必须提交正本提单,这意味着提单的转让也就能够转让对卸下的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由于这个原因,提单被说成是‘document of title ’,代表着处在海上的货物。它还被说成转让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即对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详见该书的第7页)。从这段文字来看,作者清楚地道明了把提单说成是“document of title ”的原因及理由。即,由于凭借提单才可从承运人那里提到货物,因此,提单的转让就转让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和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实际占有货物的权利,只是由于这个原因,提单才被说成是“document of title”。

    3、在《Carver's Carriage by Sea》(1982年第13版)一书中,作者从提单与运输的角度出发,在介绍“bill of lading as document of title”时,对此作了如下阐述:“占有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了提单的受让人,而提单是货物的象征,并且它的转让就象征性地转让了对货物本身的占有”。显然,在作者看来,提单只是货物的象征,它的转让只是象征性地转让了对货物的占有,而不是货物本身。

    如上所述,就文字的翻译而言,把“document of title”译为“权利凭证”是非常贴切和准确的;而在涉及提单的性质时,将其译为“物权凭证”,则是非常片面的或错误的。再者,从英国学者对“document of title” 所作的解释与说明来看,单凭对提单的持有与转让并不能构成对提单项下货物物权的拥有与转让。因此,把“document of title”译为物权凭证或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均是违背英国法本义的、同时也是错误的。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 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于理不通。事实上,这完全是一场历史的误会。在“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已对提单做出了明确定义的今天,再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已经不合时宜,并且是完全错误的。正确的说法应该是: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单证的一种,除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货物己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证明外,它还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即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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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海 深圳市海利律师事务所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于深圳

注:先后发表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5/4(总第33期),《海事审判》1996年第1期,《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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